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拥有已到期的债权。但这并不代表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一定具备清偿能力或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与实现能力实际上是两码事。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其清偿能力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在于扩大债权人实现债权责任财产的范围,增强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当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受损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权利,以弥补所受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如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需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意味着一旦代位权诉讼被法院确认成立,次债务人须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所确认的债款数额,而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显然,这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转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主张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权利的会失去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是,其债权权利的实现可能会面临新的风险,甚至可能增加或扩大风险。这是因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能保证一旦判决确认就能实现债权,因为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
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确认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款数额负有清偿责任的应明确债务人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获得次债务人的清偿权利时,并不解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这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意味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出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在这个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和次债务人都有责任向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实质上,代位权制度设定了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法定连带责任,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确认的代位权诉讼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借口法院判决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而推卸自己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