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探究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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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双方互负债务,这两债务间存在对价关系。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似,不安抗辩权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无法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指的是双方履行存在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在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但在某些合同,如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除非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否则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

三、先履行方的债务已经到期。如果履行期尚未到来,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法中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在合同签订后丧失了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这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1. 后履行方在合同签订后丧失了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这种丧失能力的原因包括财产显形减少、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在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特定物丧失以及其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更为宽松,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

2. 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应在合同成立后发生。关于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的时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这样更为妥当。

3. 先履行方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提供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确切证据,不能仅凭主观猜测。否则,如果擅自中止合同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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