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转手是指合同权益与责任的转交,也就是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与责任转让给第三方的过程。不恰当的转让可能会引发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针对此类问题,123律师网(12364.com)提供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的上诉状范例,便于大家应对可能的法律挑战。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方(原审被告):徐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方(原审原告):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们:王某某(上诉方代表)、韩某(被上诉方代表)、鹿某某(原审第三人闫某代表)。
徐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对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决定提起上诉。此案经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概述:
24日,闫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华厦水云间2期小区12号楼的土建工程由闫某某承包。在26日,经某公司、闫某某和闫某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某。工程结束后,因闫某欠案外人陈雷的钢模租赁款,导致陈雷将闫某与某公司告上法庭。法院随后冻结了某公司的部分资金。
经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与债务处理后,闫某将部分债权转让给闫某某,但某公司一直未向闫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闫某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
原审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债权人为闫某,债务人为某公司,而闫某某为受让人。从提供的证据来看,闫某在法院执行完毕后办理了两份手续,其中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即将其在某公司的部分款项转让给闫某某。此手续得到了王某某的签字认可。尽管有部分款项未领取,但两份手续办完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因此支持了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方观点及证据:
上诉人某公司表示,被上诉方闫某某仅仅依据一份便条就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该便条上明确附加了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后才能支付的条件,因此认为该债权不能随意转让。他们还提供了职工工资分配表作为证据,表示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
被上诉方及第三方的回应:
被上诉方闫某某和第三人闫某均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他们指出,虽然存在附加条件,但只要债权存在并已通知到债务人,该债权就已生效。同时表示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欠款或房屋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
争议焦点确认:
经过各方的讨论与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向闫某某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以及某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某某支付剩余的款项。
针对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观点:
上诉人主张,闫某在出具便条要求将37500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某某后,又有工资分配表证明其向公司请求将所欠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且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公司不再欠闫某工程款,不应再向闫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闫某某反驳,工资分配表是在债权转让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闫某的质证意见与闫某某一致。而原审被告王某某则表示,工资款支付后,公司对闫某不再负有债务。
关于第二组证据,即华厦水云间2期8-1-301室住户王梅的请求、承诺和收条,以及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维修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可以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公司向房主赔偿了6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欠闫某的款项中扣除。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闫某认为这些证据均为案外人书写,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发表意见。
至于第三组证据,包括案外人张梅的收条和闫华的收据,上诉人主张应从欠闫某的款项中扣除水泥款。但被上诉人闫某某反驳称,这些案外人与其无关,不应扣除水泥款。
对于上述三组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工资分配表形成于债权转让之后,不能对抗已完成的债权转让便条,不应从闫某某已接受的债权中扣除。关于房屋质量赔偿问题,因没有实际施工人闫某参与协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泥款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梅、闫华与闫某某有隶属关系,且无法证明闫某某曾委托二人接收水泥和水泥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这些证据。
上诉人的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本院的支持。需要更多切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