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金融行为之罪责探讨
【案情再现】
在某时间段内,王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多种方式如“”、“”、打麻将等设立,吸引他人参与。与此张某在王某的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服务,约定高额的日息与月息。张某不仅为李某、刘某等二十余名不特定人员提供资金支持,累计金额高达63万元,更从中获取了高达23.9万元的利息。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张某还出现了威胁性言语、非法扣押他人财物甚至使用暴力等不当行为。
【争议焦点】
对于张某的这种行为,存在四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向人员提供高利贷属于民事借贷行为,应由民法调整。在双方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下,此行为可视为正常的经济交往,不应被视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法》,其未经许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高利贷款,金额巨大,扰乱了市场秩序,应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观点主张,张某在为人员提供高利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开设罪的客观要件,应以此罪论处。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人员发放高利贷并聚众,其行为完全符合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被认定为罪。
【深入剖析】
在此,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张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对的禁止性规定,其为人员提供资金支持并从中获利,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其客观上实施了聚众的行为,为活动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完全符合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看法,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涉及高息放贷,但其行为并未违反关于金融业务活动的特定法律规定。而且,其放贷的对象是赌徒,与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无直接关联。将其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并不合适。
再来看开设罪的论调。虽然张某在内为人员提供资金支持,但他的这种行为并非是在开设或运营的过程中进行的,因此并不能直接将其归为开设罪。
张某的行为更符合罪的特征。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对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并实施了聚众的行为。应当将张某的行为定性为罪。
关于张某在王某开设的向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虽然双方自愿,但资金的用途特定,旨在使参赌人员的行为得以持续进行并从中获利。此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违反了除刑法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正常的经济交往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而该行为并不具备这一前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借贷中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张某对人员提供的高利贷赌资,约定的利率远超过这一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法律并不予以保护。
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罪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张某在发放高利贷,并未事先与王某通谋,也没有实施组织的行为。开设罪的要件包括组织的客观行为以及事前通谋的主观要件。由于张某只是提供赌资,并未参与组织,且无法证明其与王某是否事先通谋,因此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开设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的行为符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主体要件来看,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为人员发放高利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钱财,而非消遣娱乐,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张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为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加剧了的危害性,属于罪的帮助行为。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者密谋或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在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聚众而为其提供高利贷,与其他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罪的共犯。
张某对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完全符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共同犯罪理论,应定性为罪。读者如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到相关网站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