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7)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黄某与余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并发布了(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黄某,出生于1949年某月某日,汉族,住址为xxx。其委托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是胡某律师。
被上诉人余某,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为xxx。他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律师也出席了本次庭审。
黄某因借款问题与余某产生争议,并对当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我院在详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黄某的代理人胡某以及余某和其代理人陈某均出席了庭审。
经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在承包荆一高速公路桥涵施工时,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余某借款42570元。其中一部分资金是从席某处借来的。20日,黄某请朱某代笔向余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明确指出,借款将分三次偿还,并在每次公司拨付工程款时分别给付一部分。借款的年利率为1%。余某在黄某所在的工地进行了施工工作,月薪为1200元。到了年底,黄某只偿还了从席某处借来的部分款项,仍欠余某32570元及相应利息。余某多次向黄某追讨借款,但黄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所借的32570元属于余某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需征得双方同意。在这个案件中,余某的妻子张某未经余某同意就处理了共同债权,而黄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得到了余某的同意。黄某应偿还其所借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因此该请求应得到支持。黄某辩称这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余某的投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他也声称已经还了20000元,但同样没有提供证据。这些辩解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黄某需偿还余某所借款项32570元及利息10400元。
黄某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并向本法院提起上诉。他指出:他已经还给了余某20000元,而不仅仅是10000元;余某的妻子张某已经将“借据”更改为“工资欠款单”,这表明一审法院在认定“借据”有效性时存在错误。
对此,余某答辩说,他于17日领取的10000元是工资款,并非黄某偿还的借款。他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将进一步审理此案,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