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操作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问题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当一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关于是否需要承担对方未同时履行的举证责任,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解读。
一种观点坚持认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以证明对方未进行给付或者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他们认为这样可以确保抗辩权的合理运用和合同执行的公正性。
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应当由提出履行合同的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强调了合同履行的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的区别,认为消极的义务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被视为积极义务,而未履行则被视为消极义务。依据法律原则,消极义务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应由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当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中,一旦一方履行了义务,合同义务即告消灭。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已履行或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和上述司法解释,当权利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若不然,权利人可能会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面临败诉的风险,甚至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宗旨——保护抗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相悖的。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公正、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