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一起离婚诉讼中,双方已经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补偿款的履行却存在争议。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担保人以保障补偿款的履行。针对这一情况,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成功引入调解担保制度,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
于某与沈某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就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某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于是于某再次起诉。
在这起离婚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沈某提出要求于某另行补偿其10万元,并要求于某提供担保。于某于是找到了朋友张某作为担保人,张某向法院表示愿意为于某的补偿款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在此案中,担保人张某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在调解书中列明了担保人张某,并明确了其对原告于某给付被告沈某的10万元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调解担保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并允许债务人提供财产或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担保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一制度同样适用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履行部分。
在这起案件中,调解担保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意味着如果原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补偿款义务,被告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担保人张某则需要对该笔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不仅保障了被告的权益,也为原告履行义务提供了保障。
这起离婚诉讼通过引入调解担保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双方在补偿款履行上的争议,实现了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