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解析

债权人代位诉讼标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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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界,对于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包含两个核心标的,其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资格;其二则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于债权人来说,代位诉讼是以其自身名义作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进而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这其中,代位权所指向的是次债务人需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

法院对于代位权的判断,主要是判断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拥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理由中会进行说明,但判决的主文,也就是诉讼的标的部分,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

就传统的代位诉讼制度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的标的即为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可以细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进而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这一过程中,法院不仅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拥有代位权,还需要对代位权的对象,也就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

如果仅承认后者为诉讼的标的,那么在代位诉讼结束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况,这显然与诉讼的经济原则相悖。

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更直接地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使其在诉讼中拥有攻击和防御的机会。这也便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提出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

承认两个诉讼标的还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对于前一个诉讼标的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可以结成盟友共同对抗债权人;而对于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个标的债权人胜诉,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将就后一标的进行进一步的争议。

这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如果在一种观点下,一位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诉讼,对于其他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的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这也可能导致代位权的执行因起诉时间先后而产生优劣之分。

总结来说,虽然代位诉讼有两个明显的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相互关联的。在一个成功的代位诉讼中,前一标的的审理往往是后一标的审理的前提。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法院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同一判断上。当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时,代位诉讼的标的可能会有所不同。特别是在债权已经法院确定判决所确定的情况下,与债权未经确定的情况相比,其诉讼标的有明显的差异。我国现行的代位诉讼制度是对多个程序的简化处理,其是否妥当仍需进一步商榷和探讨。

有人认为,债权人应该可以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这样的做法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保全债权的目的。否则,如果债权人经过艰辛努力得到的财产最终仍属于债务人,并成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共同担保,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主张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另一种观点指出,代位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这也决定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权的利益,这将违背债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的平等原则,并将债权性质转变为物权。

关于在代位诉讼系属中债务人能否自行起诉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两诉可以并存。如果判决结果不同,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债务人有利的判决对次债务人主张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相同,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如果允许两诉并存,次债务人将面临同一纠纷的两次诉讼折磨,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债务人来说,既然其诉权已由债权人行使,一般不应再允许债务人自行起诉。但如果债务人在别的法院另行起诉且次债务人也未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可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否认后诉的效力,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次债务人自行承担。对于代位诉讼之外的债权,债务人仍可行使诉权。

关于代位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就是判决效力涉及哪些人,学者们的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第二种观点则持肯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债务人实际上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因此判决效力应及于债务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是否当事人应以实质为准而非仅根据形式判断。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代位诉讼的直接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代位诉讼起因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代位诉权是对债务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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