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代位权请求成立,次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终结。这也意味着在代位权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不得再次起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债务人也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败诉的情况下,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债权人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次债务人。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未消失,且未曾提出诉讼请求,但他们仍可以另行向债务人提出直接还款的请求。关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权问题,多数研究者的观点是应该受到限制。因为当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起诉次债务人时,已经实际行使了债务人的诉权。如果债务人再次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将被视为“一案两诉”,这不仅增加了法院和次债务人的诉讼负担,而且使次债务人承受不公平的诉讼待遇。
但有两个特殊情况需要注意。第一,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没有代位权,应根据《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对次债务人的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的权利不存在,法院没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做出实体判决,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仍保有诉权,不受上述裁定的约束。第二,如果债权人起诉的对象错误,即被告并非真正的次债务人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在某代位权纠纷案件中,某公司实际上是受真正的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另一公司支付款项,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并未起诉实际的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所以债务人可以另行起诉次债务人某建筑公司。
这两种程序上的败诉与实体判决的败诉后果有所不同。代位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