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单位(原审原告):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南宁办事处。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及淑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代理律师:刘伦、王敬,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单位(原审被告):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碑。
负责人:杨新,公司经理。
代表律师:赵建,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一被上诉单位(原审被告):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负责人:文义长,公司董事长。
代表律师:姚斌及公司职员刘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一被上诉单位(原审被告):镇远县化工公司。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
负责人:王-义,公司经理。
代表律师:李坤,镇远县经贸局局长。
其他原审被告包括冶炼厂、镇远县电厂和南州地方电力公司等几家企业实体均位于贵州省镇远县。
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因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为了此次诉讼,最高法院组织了以审判员吴宝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友和刘-敏为成员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孔-玲负责记录。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过调查后明确:自1993年以来,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简称贵州省中-行)以及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简称凯里市中-行)与贵州省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或油脂厂和神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款合同。
以上内容中各方主体名称和职务描述更具体明确,且尽量保持了原文的信息内容不变,同时也在不改变原文含义的前提下进行了适当的语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