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村官是否应纳入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探讨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随着《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针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受贿行为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中,村官并未被明确列为渎职罪主体。对此,笔者就村官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应犯罪化,即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否应包括村官,阐述如下观点:
我们要明确的是,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在本质上是相似的。这些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频繁发生的特点。特别是在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部分村官的行为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引发了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尖锐的干群矛盾,甚至导致群体事件频发。这种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是符合立法条件的。目前,这种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的容忍限度,现有的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农民群众的法益。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后防线,应当承担起保护法益、禁止村官严重渎职行为的任务。立法机关应当对这种行为零容忍,将其明确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随着村级管理事务的日益复杂化,有必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定义村官滥用职权等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依照《村民组织法》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人员。在行使自治职权时,如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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