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功后又脱逃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立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有立功表现,但又脱逃的,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悔罪性,主观恶性仍然较深,不应认定为立功。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立功是行为人犯罪后的一种独立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它一般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的关系不大。立功一旦成立,则不论行为人是否认罪,是否逃脱,均不影响立功的性质。
对于这两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人的行为是在特定时空下的实施的,具有历史性。认定行为的性质,不能脱离特定的时空条件。立功是行为人犯罪后独立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就已经固定化、现实化。行为人之后是否脱逃,是否认罪,对其先前的立功行为的性质不会发生影响。与自首不同。自首特别强调行为人的悔罪性。自首的成立,除了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以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如果自动投案后又脱逃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脱逃行为本身即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悔罪性,不是真正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而立功则不同,其设立的指导思想是功利原则,因而重在行为客观上的有效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悔罪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立功即为成立。至于有无悔罪表现对立功的认定关系不大。
立功是行为人犯罪后独立实施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其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关系不大。对于立功后又脱逃的行为人,其先前的立功表现仍应予以认定,但在具体如何从轻或减轻时,应与立功后没有逃脱行为的有所不同。司法机关在处理时,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立功这一法定情节,对其予以从宽处理;又应考虑行为人的脱逃这一酌定情节,对其予以从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