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探究:企业秘密保护的缺失与法治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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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内容和123律师网(12364.com)一起来看看吧。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里所指的重大损失,主要是指在经济方面产生的严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发破产以及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导致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应当进行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未导致权利人重大损失的,则不能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关于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2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当单位犯本罪时,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多样,主要包括:企业的管理层如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已退休或调岗的原企业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员,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行政机关人员等。除此之外,任何人员都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那些与犯罪分子勾结,事先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关于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此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会在量刑时被考虑。在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动机包括:为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为击败竞争对手而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为出卖而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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