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罪的法定构成条件解析

虚罪的法定构成条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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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要素。本款适用需具备“虚开”与“骗取税款”两种行为。前者是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和前提,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多种形式。后者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应纳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

二、结果要素。适用本款需同时满足“国家税款被骗取”与“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两个结果,且这两个结果均需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

三、数额要素。本款的适用需考虑三个数额:

1. 虚开数额。虽刑法未明确规定虚开数额的具体标准,但根据本罪的内在逻辑联系,虚开是骗税的前提,因此虚开数额的考量是重要的。

2. 骗税数额。根据刑法规定,骗税数额需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为100万元以上。

3. 损失数额。当骗税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如骗税人主动退出所骗取的税款或在侦查终结前国家损失被追回,那么实际的损失数额可能会小于骗取的税额。司法解释将“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定义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且在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

二、适用本款的法定刑犯罪形式

一、同一犯罪主体实施的虚开与骗税行为。

当同一行为人在虚后,又利用该发票进行税款抵扣或骗取出口退税款时,若符合结果条件,应适用本款规定。对于由同一主体实施的虚开和骗税行为,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和操作原理,其主体通常是“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虚的行为人。

二、不同犯罪主体实施的虚犯罪行为。

1. 共同犯罪情况下的虚开与骗税行为。

虽然虚开与骗税的主体不必须是同一主体,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虚开人与骗税人需事前共谋,犯罪中分工合作,事后共同分赃。即使某一单独主体未完全满足行为复合性的要求,但由于刑法对共同犯罪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必须对骗税行为及其后果负责。

2. 不同主体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

对于不同主体分别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的情况,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其中,“必要共犯说”和“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而“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认为,应根据二者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来分别适用法律条款。虚开人主要为了获取手续费,而骗税人则直接指向骗取国家税款。对骗税人的行为可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和第2款处罚。

对于不同主体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的情况,应综合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来决定适用哪一款法律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情况下的责任划分,应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来处理。

“虚开行为责任归属论”存在误区。对于仅实施虚开行为的主体,若依据虚开行为的结果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在虚开行为未涉及骗取行为,且虚开人未与骗取人共同形成犯罪意图的情况下,虚开人仅应对其实施的单纯虚开行为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未实施骗取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虚开人承担骗取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虽有正确性,但仍需进一步完善。一是在虚开人和骗税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意图时,应当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和抵扣行为进行独立评估。对仅实施虚开行为的犯罪人,应仅追究其虚开的刑事责任,并根据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幅度进行处罚,其虚开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也应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的依据。

关于罪责自负,这是我国刑法及刑罚适用的重要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自身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骗税人,若其未实施虚开行为,自然不应为他人的虚开行为负责。我国刑法明确将虚开规定为四种行为方式,对于骗税人而言,其获得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自行虚开还是通过他人虚开,其行为均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及第2款的适用条件。在未符合第2款规定的结果条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将其认定为虚开行为,并适用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若符合第2款的结果条件,则应适用第2款进行处罚。

关于适用本款的法定条件,需具备虚开和骗取税款两个行为。其中,虚开是行为人实施特定骗税行为的基础,包括四种行为方式。而骗取税款则是指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实际抵扣或骗取。探讨不同犯罪主体实施虚犯罪适用第2款规定法定刑的情形。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尽管虚开人与骗税人的主体不同,但若他们事前共谋、分工合作、共同分赃,即便某一主体未完全满足行为复合性的要求,但因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虚开人必须对骗税人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对于不同主体缺乏共同犯罪意图分别实施虚开、骗税行为的情况,刑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其中,“必要共犯说”认为两种人必须成立共犯才能适用第2款;“虚开行为完全责任说”则认为适用第2款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虚开行为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而“虚开行为独立责任说”则认为虚开人和骗税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对虚开适用第1款,对骗税则第1、2款均可适用。这是因为虚开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直接指向骗取国家税款,而骗税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司法解释对其可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和第2款处罚的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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