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累犯制度的必要性探究:预防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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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再犯制度是在刑法领域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而设立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这一制度不仅考虑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兼顾了罪刑均衡的原则。在全世界的刑法体系中,仅有法国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累犯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对单位累犯做出具体规定。那么,在未来的刑法修订中,是否应该加入这一制度呢?对此问题,虽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总体来看,支持的理由尚不充分。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单位累犯制度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很高的可行性。

一、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

1.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是确保社会转型期和谐稳定的积极举措。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步入了重要的转型期。这一转型涉及社会结构、管理机制及利益格局的全面调整,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和价值体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这一过程中,一些积聚已久的矛盾开始显现或加强。单位犯罪,特别是单位再次犯罪的问题日益突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领域。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比重尤为突出。尽管官方未公布单位犯罪的专门统计数据,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数据仍能看出,我国单位犯罪(包括再次犯罪)的扩展态势明显。与自然人犯罪相比,犯罪单位不仅拥有更为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在犯罪意志上也更为顽固。单位再次犯罪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破坏性更大。现行刑法中缺乏对单位累犯的规定,这使得在实践中无法对多次犯罪的单位按照累犯论处。这不仅削弱了刑罚在预防单位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还因为罪与刑之间的失衡,使得犯罪单位在计算犯罪成本时获得了一种“盈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单位犯罪。为了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单位累犯的刑法规制显得极为必要。

2.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是惩罚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求。累犯制度是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从重处罚制度。设立单位累犯制度的必要性在于:对于再次犯罪的单位与未再犯罪的单位相比,其多次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总量更大。从刑法的正义角度来看,对再次犯罪的单位判处较重的刑罚是符合刑罚报应的目的的;单位再次犯罪不仅表明该单位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也反映出前罪的刑罚效力并未充分发挥。从预防单位再次犯罪的角度出发,对再次犯罪的单位从重处罚是符合法理的。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选择。刑事政策体现了一国对犯罪行为的反应策略与智慧,需要平衡对犯罪的严厉打击与适度宽容。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对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区分,并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这意味着在打击犯罪的也要考虑犯罪者的改造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单位犯罪作为现代社会的特殊现象,其刑罚配置也需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于轻微的单位犯罪行为,应当处以较轻的刑罚;而对于严重的单位犯罪行为,若具备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以适度从宽处理。对于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单位犯罪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定罪论处,并施以相应的重刑。

现行刑法在单位犯罪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得并不彻底。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单位自首、立功以及累犯等制度存在犹豫或忽视。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建包括单位累犯在内的“宽”“严”裁量体系是必要的。

构建单位累犯制度也具有切实可行的可行性。累犯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普遍接受广义和狭义的累犯概念。单位犯罪作为广义累犯的一种形式,可以被累犯概念所涵盖。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技术的提高,可以在借鉴自然人累犯立法理论和技术的基础上,对单位累犯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单位累犯尚未被广大民众熟知,但现行刑法已经赋予单位与自然人同等的犯罪主体地位,因此按照逻辑推理,当自然人能够构成累犯时,对单位犯罪按累犯处理也是可以理解的。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法人累犯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的范例。

为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单位再犯罪现象,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可行性。这不仅有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能够提高单位犯罪的刑罚配置的合理性和公正性。2.单位犯罪所体现出的反社会危险倾向,证明了单位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存在,这是建构单位累犯制度的理论前提。人身危险性是指个体因所处的特殊社会条件对其生理和心理产生不良影响,从而形成的反社会危险倾向。这种特性不仅是衡量累犯的标准,而且是决定是否对犯罪单位进行重刑制裁的依据。累犯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反社会危险性程度的评估。对于单位犯罪而言,一犯再犯表明该单位缺乏悔改之意,具有顽固的反社会性,应当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制裁。

关于单位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一些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自然人的属性,是生理特性与外部因素相结合的结果,单位无法具备这种特性。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单位责任人员的变更可能使单位意志产生变化,但不能否认一些单位在多次犯罪后所表现出的稳定、连续的反社会性质。单位完全可以成为人身危险性的载体。

从内部和外部两个角度来看,单位的人身危险性有其决定和影响因素。内部因素包括单位组织结构的不合理、管理决策的不科学等;外部因素则包括社会经济形势的波动、经济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等。在判断单位的人身危险性时,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3.建立单位累犯制度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理念,这是其科学依据。谦抑理念要求立法者以最小的刑罚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单位累犯制度的建立是否违背这一理念?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单位累犯制度关乎犯罪单位的刑罚力度,其与“刑之谦抑”理念之间的关系需要深入分析。

“刑之谦抑”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是有限的,应当节俭并防止过剩与过度。虽然轻缓化和行刑社会化是当代“刑之谦抑”的趋势,但这仅是其中的一面。实际上,“刑之谦抑”还包括国家刑罚权应当克己适度与自足。当刑罚配置尚未达到饱和时,不能仅因“刑之谦抑”而否定制刑的必要。

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配置仍存在不足,无法全面体现“刑之谦抑”的理念。一方面,由于缺乏针对单位坦白、自首及立功等情节的明确规定,导致对单位的刑罚轻缓化无法有效彰显;由于忽视单位累犯,对具备累犯情节的单位无法施以必要的从重刑罚,使得刑罚的适度与自足受到挑战。建立包括单位累犯在内的单位犯罪刑罚裁量制度,反而有助于实现刑法的谦抑性理念。

单位的人身危险性及其累犯制度是刑法理论的重要部分,它的建立不仅有助于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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