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刘甲、刘乙、张某等人曾是友人,但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关系疏远。某日,双方在餐馆再次相遇,气氛紧张,金某挑衅说“非友即敌,咱们较量一下”。随后,金某通过电话约战刘甲等人至火车站北广场。双方到场后,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金某使用砍刀伤人,最终造成金某轻微伤,刘甲轻伤及刘乙轻微伤的后果。
【争议焦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甲、刘乙、张某等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无异议,但对金某的定罪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虽有意斗殴,但未聚众,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金某约战多人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分析】
本人赞同以聚众斗殴罪对金某定罪处罚的观点,并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论支撑。
1. 共犯理论视角
共犯是行为人之间达成协作犯罪的意思联络的行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立双方互邀斗殴,行为指向对方,形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合意。双方均构成犯罪,且为同一罪名。此案中,金某与刘甲等人形成斗殴合意,共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应视为共犯关系。聚众斗殴的“众”应包括持斗殴故意的双方人数。虽然金某一方只有一人,但整体上参与斗殴的人数多,仍应以此罪定罪。
2. 解释学视角
金某主动挑起事端,向刘甲等多人发出斗殴邀约,并首先持械攻击,导致多人受伤和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从解释学的角度,我们应对“聚众”进行扩张解释,将金某向对方多人发出斗殴邀约的行为也视为“聚众”的一种表现。虽然这是对常规理解的扩张,但未超出“聚众”的文义射程,因此可以对金某的行为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在有必要性和可能性进行扩张解释的情况下,我们应对“聚众”作出扩张解释,将金某的行为纳入聚众斗殴罪的犯罪规范中。这是因为,如果只对较轻的一方定罪,而让较重的一方以其他轻罪论处或不受处罚,既不符合“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逻辑,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金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对其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