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偷税罪立法完善的探讨:强化制度、细化标准、完善监管措施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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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的财政根基,更是经济建设资金的关键来源。它为国家的经济活动提供了宏观调控的手段,指导着生产、消费及国民收入的分配。税收的法律监管至关重要。国家通过加强对税收的监管,确保税收持续增长,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增强国家实力,提升人民的生活水平。对于任何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国家都会给予严肃的制裁,违法者需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

税收责任指的是因违反税收法律而需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些责任可分为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当税收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涉及刑事法律时,就会从行政责任上升为刑事责任。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税制的改革,税收犯罪现象逐渐增多。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关计划中就强调了打击偷税、漏税等行为的必要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数据,我国的税收流失情况相当严重。拥有高收入的人群虽然只占总人数的很小一部分,但他们交的税却远低于他们的收入所对应的比例。每年流失的税款数额巨大,足以再建多个重大工程。

世界各国对于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不尽相同,但大致可分为三种主要方式。我国选择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这种方式既保证了刑法的统一性,也便于人们对这类犯罪的总体把握。这种方式也存在缺点,如难以适应税收法律政策的变动。

在我国,税收犯罪在立法技术上面临一些挑战,特别是如何设计罪状、如何与税收法规衔接以及如何让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衔接。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一种典型体现也面临这些问题。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偷税罪的行为表现和相应的处罚是明确的。

对于偷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考虑税务代理人和代征人等在新出现的偷税行为中的角色。对于偷税罪的罪过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更准确地打击税收犯罪,维护国家的财政安全。

一、《偷税罪主观方面探讨》

偷税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于故意偷税的行为,其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明知是违法行为而有意为之。在我国刑法中,偷税罪通常被认定为直接故意行为,认为因不熟悉税收法规或工作失误导致的漏税行为并不具备偷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构成犯罪。但从国际视角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将纳税人因疏忽或故意行为都纳入偷税范畴。尽管疏忽与故意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差异并不显著,但我国刑法对于这两者有明显的区分。其中,对于漏税行为是否应犯罪化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更严密地打击偷税犯罪,应扩大刑事法网范围,将漏税行为也包括在内。但此观点考虑到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的不同,以及在刑罚目的和人权保障方面的考量,对此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是合理的,应当坚持现有制度,不应盲目跟随其他国家将漏税行为犯罪化。

二、《关于偷税客观方面问题的思考》

在偷税的客观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包括认定标准、罪状的立法方式、偷税数额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等。首先是关于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的思考。现行刑法采用比例加数额的方法来判定偷税行为的定罪标准。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这种双重标准反映了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现行标准存在“真空地带”,主张取消比例限制,单纯以偷税数额为标准;第三种观点则完全主张取消比例加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基本构成时,应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为标准,而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以适用比例或比例加数额的标准。理由如下:现行标准的比例加数额设定存在定罪上的“真空地带”,漏洞较大,同时按照现行标准会导致对某些大额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无法依法定罪,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比例的大小并不一定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应更加注重偷税数额本身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调整和完善现有的标准。

三节 判定偷税标准的深入探讨

第三部分:比例加数额标准的不足之处

以偷税比例作为判断的依据并不够严谨。在实际操作中,这种标准难以实现规范化的执行,甚至可能成为某些行政执法、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的工具。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时段,以及应纳税额的具体计算方法。采用不同的时间节点和税额累加方式,必然导致罪与非罪的不同认定结果。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曾发布相关解释和批复,试图解决上述比例计算的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如果采用单纯的偷税数额标准,将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技术难题和立法漏洞。

第四节 现有标准的潜在理论冲突

当前的比例加数额标准还可能引发其他刑法理论的阻碍。按照刑法理论,偷税罪的主体可以是持续作案的犯罪者,即长时间以分散方式作案的情况。这可能导致刑法理论与立法技术的冲突。刑法第201条第3款规定,对于多次偷税且未经处理的,应按累计数额计算。由于应纳税额的计算时段不同,可能导致罪与非罪的不同认定再次出现。

第五节 主观恶性与定罪的关系

主观恶性的存在与否与主观恶性的大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定罪过程中,只要能够从手段、情节、比例等多方面证明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恶性即可。而主观恶性的大小,实际上更多地是一个量刑的考量因素,而非定罪的关键。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通常被视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体现。

笔者认为,应当摒弃比例加数额的标准,转而采用单一的偷税数额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适当引入比例或数额巨大的标准,以使各种税收责任更加匹配、合理、科学。

二、关于明确罪状表述方式的思考

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描述偷税罪时,从空白罪状转变为明确罪状,详细阐述了偷税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和定罪标准。新刑法采取列举式的方法描述偷税手段,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制度在不断变化,纳税人的偷税手段也日益多样化。若仅通过列举式规定犯罪手段,难免会有新型偷税案件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导致税收制度与刑法规定之间的脱节。应结合空白罪状与明确罪状的优点,在列举偷税行为手段的加入“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和周延性。

三、关于“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深入思考

关于新刑法偷税方式及刑法第204条第2款行为定性的深度探讨。新刑法增加了一种“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偷税方式,并在后续的《税收征管法》第63条中得到确认。这种方式的普及性和普遍性问题在实践税收征管工作中广泛存在。关于此项规定,有两个关键问题值得我们关注。首先是规定表述的歧义问题。从字面上看,此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理解方式,有的观点认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构成“拒不申报”的前提条件。对此观点来说,“虚假申报”也需要得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才能被认为是偷税行为的一部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对此,从逻辑上看,这两种理解都有合理性,这也确实反映了该规定的表述存在歧义的问题,需要在修订时明确表述。关键问题在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及合理性的问题。对此有些学者担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行为不符合偷税行为的秘密性和欺诈性特征,而是带有公然对抗的性质。并且这种规定也不完全符合一般的偷税罪的识别条件。“拒绝申报”不一定意味着违反纳税义务或者一定构成偷税行为。对于这一点,我国税收责任制度仍待完善。

关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问题也是热议的话题。根据该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被定性为偷税罪。然而这一规定存在诸多争议。原因在于该行为本质上是诈骗行为而非偷税行为。且交税后的款项已经成为了国家财产,满足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特征,并不是个人的财产。对于骗取金额超过已缴税款的部分进行数罪并罚并不符合刑法理论。此类规定的复杂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种行为的处理时常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执法混乱和不公的问题。“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税务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的关系未得到有效衔接”,这是因为税务工作的复杂性和税收责任制度的欠缺等原因导致的。对此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修正,并对相关税法进行调整和优化以实现其价值的功能性发挥和完善提升的效果保障以及进一步优化我国税制责任制度结构及其适应性效果的提高改善从而进一步有效应对防范各种潜在可能的违法乱纪犯罪情况发生并保证在处罚和刑事执法实践活动中避免偏颇的出现推进全面法制化的社会建设和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的贯彻落实落地见效地提升税收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大局等等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和落实落地等方方面面的要求不断提升和改善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和构建法治化社会的愿景不断改善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自豪感同时也对我们的法律体系不断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这也是新时代对我国法律体系发展的新要求和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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