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若该行为已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行为人选择逃避侦查或审判,并超过追诉期限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对于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应遵循1979年刑法(即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以下简称旧法)第77条的规定进行裁决。
(二)关于法定与酌定的刑事责任减轻
在处理如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自首的认定、立功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以有利于行为人的方式进行处理。例如,若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虽然当时法律并未规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考虑到案件具体情况需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则应依据旧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裁决。
(三)旧法未明确规定的犯罪处理
对于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若当时因需要类推处理而未作处理,且现行刑法中无论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应采用类推的方式来进行定罪量刑。
(四)新旧法交替时的犯罪认定
若依据当时法律不视为犯罪,但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且行为连续或持续至1997年10月1日之后,那么对于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行为,应适用现行刑法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总体原则的适用
对于历史遗留的刑事案件,我们在处理时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演变过程,既要尊重旧法的权威性,也要考虑到现行法的公正性,确保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