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海关批准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销售经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如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以谋取私利的;同样,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税款,擅自销售经过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探讨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后续行为的认定问题,并由123律师网(12364.com)为您提供详细解答。
依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以下两种行为,若符合本节规定构成犯罪,将依据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种情况是:未经海关批准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擅自销售前述保税货物以获取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擅自销售经过特定减税、免税政策进口的货物和物品。
后续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被的对象仅限于经过海关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以及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和物品。
“保税货物”是指根据《海关法》第57条第4款的规定,未经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并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这类货物在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自由流通。若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不能复运出境而需转入国内市场,必须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
(2)后续的行为方式多样。
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不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销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或其他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是擅自销售特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或地区的货物,或将这些货物运往境内其他地区。
三是未经批准将前述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以谋取利益。
认定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外,主要看其行为是否达到了偷逃应缴税额的标准。若情节特别严重,则作为更高量刑档次的依据。
要注意行为的偷逃应缴税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若达到此标准,则应认定为普通货物、物品罪;若未达到此标准,则只能视为行为。
若行为人在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应以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对于为普通货物、物品罪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如提供贷款、资金、账号等,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便利的,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应以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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