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简述了事后受贿的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在职期间或离职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应定性为受贿罪,展开了深入的探讨。
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包括主动索取和被动收受两种形式。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中,虽然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收受贿赂的约定,但在其任职期间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这是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本质上,这些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权力作用的结果,是权力和金钱的交换,必然侵害了国家公务的廉洁性。事后受贿符合受贿罪的罪质要求。
从行为性质上看,事后受贿行为具有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性。刑法规定的收受贿赂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通常有两个行为:收受财物和谋取利益,但其核心行为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事后受贿中,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该财物与职务上的便利息息相关。事后受贿行为符合刑法中受贿罪的要求。
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事后受贿的行为人并非只有纯粹的事后故意,而是具有权钱交易的意识。受贿罪行为人主观上通常有两种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和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这两种故意通常联系在一起,表现为权钱交易。在事后受贿中,虽然非法收受财物的故意在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后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只要有权钱交易的意图,就可以认为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从实践角度看,将事后受贿以受贿罪论处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都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权钱交易,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如果只将典型行为纳入刑法范畴,不考虑其他非典型性受贿行为,如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等,那么刑法理论将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及实践情况,事后受贿应定性为受贿罪。如有法律方面的疑问或需求,欢迎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访问123律师网进行深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