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要
对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构成了代试罪。
案件详情
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搜索找到一家培训中介机构,与一位自称“李老师”的人达成协议,由“李老师”代替其参加四川省公务员招录考试。杨某某向“李老师”提供了个人报考信息和照片,由“李老师”通过四川省人事考试网为其报名。
被告人张某某经同学介绍,同意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代替他人参加公务员考试。张某某在收取了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的定金后,按照指示前往四川,并使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准考证在雅安市雨城区的一家考场完成了公务员考试。这一犯罪行为因其他人的揭发而被警方立案侦查。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代试罪。鉴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代试罪,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代试罪,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两被告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代试罪。对于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遗漏了追缴违法所得,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追缴上诉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
案件评析
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考试制度,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侵害了广大考生的正当权益,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填补了立法空白,对行为形成了打击和震慑。代试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考试的管理秩序,还动摇了社会诚信道德基础。对代试行为苛以刑罚是必要的。
在代试罪的定性和量刑方面,需要注意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定性方面要注意本罪的主体、所指的考试范围以及典型的对向犯的特点。量刑方面,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本罪行为人的特点,对代试罪的量刑进行了较轻的处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规定,但鉴于二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