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中午,被告人伍某与郭某共同作案,闯入银山矿业工人村徐某位于第23栋单元楼的家中实施盗窃。在这次犯罪行动中,伍某负责在门外望风,而郭某进入屋内偷盗。郭某盗得一个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两千多元及一台三星手机。得知挎包是从相识的徐某家盗取的,伍某选择将其归还。他将挎包放入徐某住所楼下的一楼楼梯后的蛇皮袋封口的坛子内。事后,徐某发现挎包失窃并成功追踪到挎包,包内财物完好无损。
在庭审中,被告人伍某辩称他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被盗财物,且主动归还,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本案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人伍某入室协同盗窃后归还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二是伍某是否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中第一个问题尤为关键。
对于第一个问题,作者认为:
一、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根据法律定义,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取得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在此案中,郭某已经将挎包从徐某家中盗出,使挎包脱离徐某的控制并为郭某非法占有,构成盗窃罪既遂。伍某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虽未直接实施入室盗窃,但负责望风,因此也构成盗窃罪既遂。
二、关于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中止有明确规定。但在此案中,由于伍某的犯罪已经既遂,且其归还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界定标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被害人徐某能寻回失物是凭借自己的努未能建立起与此案的紧密关联。综上所述这一行为并不代表其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害人能够及时找回失物应归因于其自身的努力而非被告人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伍某并不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