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严惩受贿犯罪行为,我国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针对受贿刑事案件的办理,特别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就这一意见的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中,若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形式与请托人进行交易,如购买或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收受财物,均被视为受贿行为。对于这类受贿,其数额将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指的是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其提供的干股,这将被视为受贿。对于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或实际转让的干股,其价值将作为受贿数额;而对于仅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将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但并未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而是以获取“利润”为名收受财物,这同样被视为受贿。
四、其他形式的受贿
除了上述几种形式外,还存在以委托理财、等方式收受贿赂的情况。这些行为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将被视为受贿行为。在认定时,需考虑多种因素如交易背景、金额大小等。
五、特定关系人收受薪酬问题
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要求或接受请托人给其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但并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这也被视为受贿。
六、共犯问题
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上述受贿行为,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双方都将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七、收受财物后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被视为受贿。但若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仍被认定为受贿。
八、离职后的受贿问题
若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但在离职后才收受财物,这仍然被视为受贿行为。
九、权属变更问题
对于收受的房屋、汽车等物品,即使未办理权属变更或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也不影响对受贿的认定。
该意见详细地列出了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及其认定标准,为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在办理受贿刑事案件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