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角度来看,开设罪中的严重情节主要包含以下情况:
应具备固定性,必须是以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场所。犯罪行为若多次发生,且持续时间长,这将对社会产生恶劣的影响。所吸引并组织的参赌人员数量众多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投注的金额如果巨大,亦会加重罪责。渔利的累计数额巨大,这直接反映了的盈利能力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才能准确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简称《意见》)的颁布,为“开设罪”的具体情节严重情况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一、普通开设行为
根据《意见》的首款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活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被视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设”行为:
(一)建立并运营网站接受投注的;
(二)创建网站并为他人组织活动提供支持的;
(三)作为网站的代理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网站的利润分成的。
二、严重情节的开设罪行为
《意见》的第二款规定,实施前述开设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通过开设,渔利累计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累计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四)通过将网站交由他人运营组织活动,从而获得的违法所得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网站的利润分成,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六)为网站招募并管理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特别严重的是,若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的;
(八)其他符合严重情节的情形。
对开设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必须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的组织情况、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也要考虑涉案金额、参赌人数以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人参与等具体情况。而《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更公正、更准确地处理相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