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制度的首要任务在于进行刑法结构改革。刑法结构,即指刑罚方法的组合方式,包括各种刑罚方法的排列顺序和比例分配。每种刑罚在刑法结构中的“比例份额”关乎着严厉刑罚与轻缓刑罚的价值取向。纵观全球各国的刑法规定,大多包括了生命刑(除废除死刑的国家外)、自由刑、财产刑以及资格刑等。尽管从宏观体系上看,这些刑罚种类并无显著差异,但因各国刑法结构中各刑种的比例份额有所不同,从而产生了差异巨大的轻、重刑罚结构。
针对刑法结构的不同元素以及每一种刑种在总体结构中的比例份额,我国学者们对刑法结构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一部分学者将刑法结构划分为五种类型:首先是死刑在各种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其次是死刑与监禁刑共同占主导地位;再次是监禁刑在各种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接着是监禁刑与罚金共同占主导地位;最后是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另外一部分学者则将其简化为四种类型。无论是哪种分类方式,其共同点在于认为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主导地位的刑罚结构为重刑结构,以自由刑为主导地位的刑罚结构为次重刑结构,而以财产刑和非刑罚的替代措施为主导地位的刑罚结构则为轻刑结构。
在探讨刑罚结构改革时,我们不得不提及1997年对刑法的修正。与1979年刑法相比,新刑法在刑罚结构上呈现出更为轻缓化的趋势。比如对死刑适用范围的限制、对死缓到执行死刑条件的严格把控、废除大部分盗窃罪的死刑、大幅降低原流氓罪的法定刑以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等。我们也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刑罚结构存在的问题。以死刑和自由刑为主导的我国刑罚结构,从全球范围来看,属于重刑结构,甚至可以说是超重的刑罚结构。
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多达68个,占410多个罪名的近16.6%,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量较大,事实上我国执行死刑的人数和比例都位居世界前列。从自由刑的配置来看,我国刑法对每一种罪都可能配置自由刑,而且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占据绝大部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少数犯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设有缓刑制度,但这些措施的比例小、适用率低。还存在罪刑关系配置不合理的问题,如某些轻罪被配置了重刑。例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国外常称之为违警罪),虽然大部分条款的法定最高刑并不高,但仍有部分条款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这与国外对违警罪通常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平均法定刑一般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形成鲜明对比。
财产刑的规定与适用也反映出我国重刑立法的倾向。虽然1997年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仍然感觉不足以应对轻罪犯的斗争需要。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也有65个条文规定,这一做法容易牵连无辜的家人,显得不人道。目前,许多西方国家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资格刑种类单一,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且单独适用的较少,对于一些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滥用职权等较轻犯罪,不能单独适用资格刑。
事实上,过于严厉的刑罚不仅无法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反而可能会适得其反,刺激犯罪行为的产生。这是因为人们对公正的渴望是普遍存在的,即使是犯罪分子也期望受到公正的审判和惩罚。公正的刑罚可以让犯罪分子深刻反思,重新融入社会,开始新的生活;而不公正的刑罚则可能使犯罪分子对社会产生敌意,出狱后更加疯狂地报复社会。就像我们违背自然规律会遭到大自然的反噬一样,忽视刑罚规律也会遭到刑罚的反弹。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对人权的尊重和对刑罚人道的认同,全球范围内的刑罚趋势已经趋向轻缓。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加速刑罚轻缓化的改革,建立既符合本国国情又顺应国际潮流的刑罚机制。以死刑改革为例,当前全球194个国家中,在法律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不执行死刑的国家已经有123个,占比超过三分之二。即使仍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大多将死刑罪名控制在20种以内,并且死刑通常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如和叛国等。
例如,日本的刑法中死刑罪名是18种,韩国刑法典中死刑罪有17种。在美国,不重复计算的情况下,死刑罪名不过9种,并且有29个州的死刑仅适用于罪。印度这样一个拥有10亿多人口的国家,死刑也仅仅适用于几种严重的罪和军事犯罪。
从国际环境来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明确倡导废除死刑。对于仍保留死刑的国家,公约规定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全球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刑罚结构改革上,以废除或限制死刑为重点,凸显了刑罚结构趋轻的总趋势,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标志着人类的文明和进步。
面对我国现行的重刑结构以及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结合二十多年来的多次“严打”经验和教训,我国是否应该改革刑罚结构?如何进行改革?这些问题无疑引起了学界和立法者的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