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在某日早上十点左右,薛某驾驶着其名下的鲁LS16X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G2XX5线莒县X镇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前门未关紧,途经X大桥站点时,车上的乘员曹某从开启的前门下车时意外摔倒,结果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事后被送往莒县某医院接受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2053.35元。经过调查,该车辆属于莒县某运输公司所有,且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覆盖了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段。曹某因事故损失,将薛某、莒县某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争议
对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曹某是否符合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定义,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驾驶员不应被视为“第三者”。曹某因车辆未停稳就下车而受伤,且在下车后并未受到本车或其他车辆的伤害,因此应被视为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曹某在受伤时已完全脱离车体与地面接触。按照这样的理解,他此时不应被视作车内人员。也就是说,曹某的身份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并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深入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交强险不仅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特点,同时也具备非商业性特性。它的目标是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获得赔偿,因此更强调的是其社会公益性质。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不确定的第三者受害者的权益,因此在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上,应更加倾向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机动车辆及其上的乘客都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中。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并非一成不变的标签,而是根据特定的时空条件而变化的临时性身份。判断一个人在事故发生时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事故发生当时该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在本案中,曹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完全脱离车体并受伤,因此他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车上人员在车下并因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这进一步证明了在本案中,曹某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此类事故中的人员身份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归属问题,法院应当以保障受害者利益为出发点,综合考量交强险的性质、目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做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