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该解释的第5条第2款中规定:“如果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将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进行处理。”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
理由如下:对于故意教唆或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人,无论其动机和目的如何,从主观上看,他们明知事故发生后应实施救护,却故意诱导或协助肇事者逃离现场。从客观行为来看,他们实际进行了教唆或帮助,而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肇事者逃逸,进而造成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教唆和帮助行为与肇事者逃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探讨“共同罪过”时,我们应关注“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肇事”的共同过失。同样,从“共同行为”的角度来看,也是指的“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所谓的“共同犯罪”应指的是在逃逸行为上的共同犯罪,而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
这样的理解不仅在法理上成立,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只有这样理解,才能避免争议和理论冲突。对于那些教唆或帮助肇事者逃逸的人,无论其角色如何,都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