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属于法定证据的范畴,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安部及地方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职责。这其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一种行政行为,与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无直接关联。依据《办法》的相关条款,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判定,实质上是分析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中所列的违章行为和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支持,但其中的因果关系更多是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这种有罪评价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否则将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对检、法两院并不具备强制性的约束力。由于部分办案人员对其过度依赖,可能会忽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甚至将其作为特殊的“鉴定结论”提交法庭质证。而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检法两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本就需要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危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这是其固有的职权。起诉书或判决书的内容无需也不应受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
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的固有内容。在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并经过调查取证后,若要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关键在于三个要点:一是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二是是否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旦这三个要点得到确认,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并形成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包含在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中,没有必要再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交通肇事案件时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实际意义,反而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取消这种移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