拦路乞讨引发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探讨:谁应承担法律责任?

拦路乞讨引发交通事故责任归属探讨:谁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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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因上路拦车要钱,两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2人死亡3人受伤的惨重后果。检察院以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在第二次事故中判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对此,本人持有不同观点:

一、关于孙某的定罪问题:

对于法院将孙某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判定,我认为存在不妥之处。原因如下:

从主体资格角度看,孙某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承担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而孙某只是因为乞讨而强行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行人不得强行拦车或实施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从职业性质来看,行人并不属于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或承担交通运输安全责任的人员。

对于行人是否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弱势一方,机动车一方需承担责任。这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刑事责任方面,对行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应更加审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行人纳入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故不应将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关于检察院的起诉问题:

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但我认为这与被告人的主观要件并不相符。孙某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但其对交通事故后果是过失的,而非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需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有明知而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孙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关于孙某的定性与量刑建议:

我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主观方面看,孙某为了乞讨而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但对交通事故后果是过失的。从客观方面看,孙某上路拦车行为确实引起了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危险性应与决水、失火、爆炸、投毒等行为相当。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孙某的定罪及量刑,我认为应更加审慎,充分考虑其行为的性质、主观心态以及法律的规定,避免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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