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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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教育与惩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此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除遵守《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外,还需遵循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条:负责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需具备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验,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明确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以及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上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对于特大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需预先支付损害赔偿费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可以指定其中一方预付。如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肇事车辆,直至事故处理完毕或交足处理事故所需的损害赔偿费用。

第七条:对于本省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伤亡人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区域,由其分支机构在限定金额内预付。对于由多家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区域,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与相关保险公司协商预付办法。一旦事故责任人被查获,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已预付的费用。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并制定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重新评定决定书》,详细阐述撤销的理由以及重新认定、评定的结果。

第九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应遵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逃逸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从破案之日起执行上述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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