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及技术构造都是值得肯定的。要想有效实施这一法律条款,有赖于通过司法解释对其内涵进行更具体的阐释,并建立符合该法指导思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文主要探讨后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中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部分地区已经实施了这一制度,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它仍然是一个新的制度,因此有必要对其特征、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付的归责原则和限额等进行深入讨论。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特征,它首先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0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保险是强制性的,即法律规定所有应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必须参加,而非自愿购买。这种强制责任保险除了具有法定强制性外,还有以下特征:其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重要的是为了迅速、公正地赔偿受害者;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保费与赔付之间应总体保本微利;保险公司不得拒绝特定人群的投保,也不得将该法定责任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捆绑销售;保险金额与保费由制定指导性规定,并根据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国外也有由独立机构运作的实例。我们主张,即使由现有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也应与其经营的其他险种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规则,以体现上述法律特征。在该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中应发挥积极作用。
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意味着保险法赋予了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得的。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保险合同未做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可以不直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根据该法,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包括其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