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了强化公路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群众生活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此条例。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路。如有专用公路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专用公路。
公路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则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县道和乡道分别由县(市)和乡(镇)人民负责。专用公路则由专用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路建设
公路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群众需求为导向,与铁路、水路、航空和管道运输规划相协调,并与城市建设规划相配合。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发展规划分别由相应级别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并报请上级和有关部门审批。专用公路建设计划则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如用于社会运输时,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公路建设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包括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等。
在公路建设过程中,如需使用土地,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增或扩宽公路所需的土地,应由当地人民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建公路时,如影响其他设施的正常使用,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公路养护
公路主管部门应负责公路的养护工作,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和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进行公路维修时,应设定修复期限,并确保施工期间车辆的正常通行。如临时不能通行,应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在特殊情况下,如遇到严重灾害导致公路受阻,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的力量协助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在公路修建和养护过程中,如需取土采石,应尊重土地所有人的权益,并确保不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四章 路政管理
本条例对于公路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严禁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
二、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山、伐木、施工作业时,必须确保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不受影响。
三、严禁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进行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等活动,也不得在此范围内进行压缩或扩宽河床、爆破作业。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随意取土、采石、伐木。
四、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的管理规定。
五、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对于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和物件,也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通行时,应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六、对于兴建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的情况,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时,还需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的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七、在公路上方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工程时,应考虑公路的未来发展,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事先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八、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时,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根据不同等级的公路有所规定,如国道不少于20米。
九、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过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批准。设计、修建交叉道口时,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
十、经省级以上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在必要的路口设立车辆通行费收取站卡。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采取多种处罚措施。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起诉。公路管理人员如违反条例,也将受到相应的行政或经济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一章为附则,定义了本条例中一些术语的含义,并明确了本条例的解释权和实施细则的制定权属于交通部。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