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析

人身损害伤残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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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到侵害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数量居高不下。由于相关的一般性立法尚未完善,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协调性不足,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和人均收入持续增长,这类案件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计算标准,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和难点。

一、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

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时,加害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对于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受害人所在地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数额。

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已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司法实践并未统一。部分判决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于年龄较小或较大的受害人,根据年龄进行相应的调整。另一部分判决则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二、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及法律属性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不统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但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不一致。部分法院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按照地市(省辖市)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则采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界定。部分学者和专家认为,这些赔偿金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部分观点认为,这些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影响因素与确定标准

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需考虑多种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计算标准,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之处,需进一步明晰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正、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尽管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实际上两者性质相同,都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中提到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则属于对受害人因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区别。这部分赔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我们不能将其与上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混淆。对此,陈先生进一步指出,我国立法对于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这一损失赔偿类型。这意味着,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会失去原有的扶养费来源,并需要承担丧葬费用。针对这部分财产损失(包括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即死亡赔偿金),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在本质上应被视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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