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制定以下指导方针和规定。
第一条:当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同一家,且赔偿权利人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也同意的话,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二条: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法院应向其解释并建议其追加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经解释后仍不申请追加,法院可根据其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条:当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时,法院应向其说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自愿参与。如果赔偿权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申请追加,则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除非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的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其需承担责任的一方承担。例如,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存在不利于安全驾车的情形,如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等,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其有过错。
第六条: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如果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应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在机动车承包、质押、维修、驾驶培训、陪练等特定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的处理均应遵循相应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在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由各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但对于无过错的机动车方,其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若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若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若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并非同一人,两者应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受损,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前提是本车驾驶人没有重大过错。若无偿搭乘者自身也有过错,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机动车的维修费用,一般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来确定。如果被保险人主张按照维修发票进行赔偿,需要提供真实、必要且合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人民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来确定最终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若再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通常不会得到支持。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待售中的新车或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可以考虑酌情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若在合理时间内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这些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优先支付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将由该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有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与之冲突,则按照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