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指因车辆驾驶过程中的疏忽或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近年来,随着车辆的迅速增长,此类事故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江苏省海安县的某个日子,一宗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入了公众视野。此案在审结过程中,关于肇事司机被判刑后,死者家属是否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引发了广泛争议。海安县法院在一审中,除了对其他事项作出判决外,特别裁定被告某机械厂(车辆所属方)需向章氏三兄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当日下午,司机金某驾驶货车沿204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地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发生追尾碰撞。这次撞击导致李某受伤严重,两车均受损。随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不幸的是,经抢救无效,李某当日离世。
部门接报后迅速派员前往现场处理。经过调查取证,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全责,而李某无责。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金某在知晓他人报警后选择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公安民警到达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预交了部分事故处理费用。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认为金某认罪态度良好,符合自首条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受害者李某是原告章氏三兄妹的母亲。金某是某机械厂的驾驶员,事发时他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李某的家属与机械厂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章氏三兄妹在诉讼中表示,他们的母亲被金某驾驶的货车撞死,部门认定金某负全责。由于金某是机械厂的员工,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机械厂承担。他们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6元,其中包括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机械厂则表示,他们对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金某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支持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海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权获得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费在内的赔偿。李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金某已受到刑事追究,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三万元。由于金某是在执行机械厂的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相关赔偿应由机械厂承担。最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案件评析:
此案涉及到一个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明确规定,主要限于物质损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失通常不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被害人是否能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争议。此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也对于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一种观点是从立法精神出发,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案件受害者和其亲属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实质的否定。这样的规定背后是基于犯罪行为人受到刑罚后,受害者和其近亲属的精神已经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抚慰。这与民事赔偿的目标是相一致的,无论是从刑事角度惩罚犯罪行为人,还是从民事角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都只是尽可能地抚慰受害者和其亲属,但无法绝对和完全地治愈他们的心灵创伤。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受害者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此规定中的限定条件并未特定指出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意味着只要是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权利人都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是从司法解释的效力出发,认为当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时,应该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现有的司法解释是基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制定的,当刑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是同一人时,其既要承受刑事处罚的精神压力,又要进行民事赔偿以抚慰权利人,这就有“一事双罚”的嫌疑。当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人时,就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权利人完全有权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的《批复》是针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制定的,且其出台时间晚于《规定》,根据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批复》。在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歧义时,应该从保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解读。《批复》的字面含义明确表示,只有在刑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才能免除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是同一人,权利人是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