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当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行公证过程中出现错误,且这种错误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相关责任方才能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错误的公证都代表公证员存在过错。即便存在过错,我们也需要具体分析是否已经满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条件。不能仅凭错误的公证结果就盲目追究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否则可能会出现无辜的公证人员被惩罚、轻重失当的处罚现象,这将会损害公证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界定赔偿范围时,对于当事人因公证错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通常仅限于公证员可以预见的直接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范畴应包括直接当事人以及因公证书错误而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的相对人。对于因处理公证辅助事务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公证处也应负有赔偿责任。在判定公证赔偿责任时,应以公证执业准则作为过失的判断标准。如果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即使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也应认为其无过失。通常情况下,如果是公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公证,公证处应承担全部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因为我国的公证机构是事业单位,不宜承担无限责任。根据风险与收益的比例原则,公证员在出具证明书时收取的费用相对于整个案件来说是非常低廉的,因此由其承担巨额风险是不合理的。
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应该是一种有限责任,案件标的额和损失大小是界定赔偿责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标准。即使公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当事人损失,公证机构也只承担直接损失的责任,且仅为有限责任,以公证机构能够预见的直接损失为限。当公证人未履行注意义务违反执业规则,导致公证书无效或产生其他权力瑕疵时,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当事人也有过错,则应合理分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公证合同是一种民事委托合同,应遵循《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证员无过错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也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