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离婚诉讼中,如要求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对对方的指控。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6、左右邻居的证词;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以往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而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在《婚姻法》修正之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一直在探索离婚案件中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及经济补偿问题,但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真正体现对过错方的制裁。而修正后的《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明确了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引起的离婚,对无过错方存在着损害事实,过错方应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无过错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我国实行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有限原则,只有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赔偿。在欧美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夫妻因判决离婚给受害人造成非财产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但我国在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注重道德的调节作用,因而没有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然而随着形势的变化,一些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冲击着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者给予经济上的制裁,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引进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为了避免家庭关系的紧张与矛盾,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泛滥,《婚姻法》在适用范围上作了相应的限制,并没有将所有导致离婚的情况都列入其中,而只规定了四种情形。
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与无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意义上的过错与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对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所表现出来的主观上的不良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强调的是主观方面。而离婚损害赔偿也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所引起的,但它强调的是行为的客观性,是一种客观行为上的过错。对于无过错的理解,不能将其扩大至涵盖导致离婚的所有因素。因为在一个家庭的破裂过程中,原因复杂多样,物质和精神因素相互交织,很难清晰界定夫妻双方的过错及其程度。过错往往并非单纯单方面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将一般意义上的过错与特定情境下的过错等同起来。对于受害方在婚姻破裂中是否完全没有过错,不能过于苛求,否则对受害方是不公正的。即使在婚姻家庭中存在着某些过错,这些过错也不能成为另一方重婚、与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的理由,并不能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成为免责条件。这样一来,受害人很难获得应有的赔偿,婚姻法的保护机制和制裁作用也得不到体现。
只要行为人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相对一方若没有实施这些行为,即没有过错,就有权要求行为人进行赔偿。《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应互相忠实、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3条第2款所禁止的四种行为,如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因上述情形导致的离婚,直接侵害的是无过错一方、家庭其他成员以及因婚姻缔结而产生的特殊身份关系。但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仅限于婚姻缔结的夫妻双方,即夫妻间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而非其他家庭成员或家庭以外的第三者。这一规定侧重于保护合法婚姻中的夫妻身份权,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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