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继承中权利传承的特性
权利传承的发生原因具有独特性。财产权利的继承是由于公民的离世而产生的法律现象,这是民法典中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定原因。如果公民尚未离世,那么就不会发生继承上的财产权利转移。在现代民法中,只有公民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导致的财产权利转移才被视为权利的继承。例如,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尽管发生了财产权利转移,但并不属于权利的继承。
权利传承的主体范围具有限定性。在公民离世后,能够继承权利的只能是与被继承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公民。其他公民、国家、集体以及社会组织都不能作为权利继承的主体,而只能作为接受遗赠的主体。
权利传承的法律后果是权利的变更。当公民离世时,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已故公民不能再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其继承人会继承其在财产上的权利,成为该财产的新的权利主体。由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继承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义务,但这些义务具有一定的限定性。例如,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其继承人仅以死者的财产为限进行清偿。
2、继承权的接纳与放弃的适用
继承权的接纳指的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到遗产处理之前,表达接受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的意愿。而放弃继承权则是指继承人在同一时间段内选择放弃自己的继承地位和应继承份额。继承人接纳或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效力从继承开始时就已追溯。值得注意的是,继承人不得因为放弃继承权而逃避法定义务。否则,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无效。这里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因未尽赡养、扶养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扶养或抚养其他继承人的义务;以及其他如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罚金、罚款、其他合法费用等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