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原有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如果要离婚,必须得到军人的同意。这一规定适用于配偶不是现役军人的情况,配偶在向法院申请离婚前,必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其配偶则不能提出离婚申请。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相关部门应当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进行教育,使其珍视与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也存在特殊情况,例如军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进行协调,然后准予离婚。当现役军人主动提出离婚时,应按照一般的离婚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不应特殊保护一方,也应按照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法学专家建议对此条款进行修改,提出军人的配偶是非军人的,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如果婚姻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的,则不受此限制。婚姻法的修正草案公布后,考虑到保护军婚的政治意义,最终没有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为了更完善地保护军婚制度,新增了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前提是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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