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公司法》的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且指出:“经过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相同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拥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条款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既体现资合性又体现人合性,股东间的相互信赖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重要基石。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法律赋予了股东在相同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而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则属于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
当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即出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受让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例如,王某等人基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这一行为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公司法》明确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这里的“优先”并非指在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优先权。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是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转让价格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特定关系或特别约定而确定的相对优惠价格,那么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也应当作为条件一并考虑。
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在认定同等条件时,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要满足价格条件,还要满足价外条件。例如,在某一案例中,法院不支持A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求,因为C公司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股份转让协议中常见的关于股份转让后公司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规定,并不等同于债务的转移,其更多是一种不向出让人追索的表达方式。若将其理解为债务的转移,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法院的这一认定还需进一步审视。
至于如何具体操作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并未给出详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保证商事行为的效率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通常采取以下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至少30天的答复期限;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未尽通知义务的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可在第三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年内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会指定期限让双方协商价格条件,如协商不成,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