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
被告:某证券交易所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
在1994年3月14日的上午,童某通过其开户的某证券营业部,以市价委托的方式请求卖出“大江”股票2000股。被告工作人员接收订单后,进行了必要的处理并将客户留存联交给童某,并口头告知其已经按照市价16.8元/股进行申报。但在交易系统内录入时间为上午11时24分时,并未完成交易。
次日,童某前往进行股票交割时得知,由于某种原因,该笔股票未能成功卖出。“大江”股票的市场价格已经下跌至大约每股14元。双方对此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着时间推移,该股票的价格持续走低,童某在同年3月18日以每股12.48元的价格抛出。
根据公开的股票行情信息,1994年3月14日的最高股价为17.6元/股,最低为14.5元/股,而收盘价为14.8元/股。而3月15日,其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均有较大幅度下滑。
另经调查发现: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业务量巨大,导致交易申报速度减慢,交易电脑主机的处理出现约10秒的滞后。尽管如此,系统并未出现明显的障碍。
[案例分析]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
童某与被告之间在1994年3月14日所达成的委托卖出股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当童某委托被告以市价卖出股票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并准确地执行此项操作。尽管当日证交所的交易量巨大导致系统出现了一定的滞后,但这并不应成为阻碍交易完成的理由。
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并未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交易能够及时完成。在系统出现滞后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再次报价以促成交易,直至委托期限结束。这被视为是被告工作人员未能认真履行其职责所导致的。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办案总结]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因股票买卖不成交而导致的损失赔偿额。法院认为,以原告委托期间的平均价格与得知未成交时的股票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赔偿额是合理的。不能简单地以委托时的行情价与实际抛出价之间的差价来计算赔偿额。因为股票价格波动性大,委托时的价格并不代表一定能成交的价格,它仅作为参考。
在原告于次日前往交割时得知股票未成交后,随后的风险责任已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原告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卖出股票。之后的任何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以后一股价即被告告知原告未成交之时的股价为准。若当时的价格无法确定,则应以当日的平均价格来决定。
[案例来源]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第XXX页(注意:原页码因重写而有所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