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下情形应当被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一、公司未依法成立
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并不具备股东身份,因此也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并获得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尚未经过法定程序审核,未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在此阶段允许股份转让,不仅会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的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注册,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才视为依法成立。如果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将出资转让给他人,那么这种转让并不属于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二、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1. 出让方并未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例如,在AB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A占公司51%的股份,B占49%的股份。在经营期间,A未征得B的同意就将自己股份的20%转让给C,C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后来,C因急需资金又将这20%股权中的6%转让给D。D与C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企业亏损,于是拒绝支付转让费用。在此情况下,由于C受让A的股权后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所以C向D转让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2. 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已经丧失。包括所持股权已合法转让、不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因违法受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等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在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份认购人之间的股东身份认定,学界存在实质说与形式说的争议。形式说认为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应被视为股东,这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助于理清各方关系,并对善意第三人提供完善的保护。不能简单以名义股东转让股份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三. 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
某些民事主体被法律禁止或限制担任公司股东。例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行业的公司股东也有特定限制。对于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也有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比如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的范围包括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外派人员以及公司的董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