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作为企业这一现代组织形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在各国立法中的表述不尽相同。例如,日本公司法称之为“持分权”,而我国台湾的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股权的表述亦不够明晰,一些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性,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求,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尽管股权与其各种“代称”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有必要对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等概念进行澄清。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与出资额和注册资本存在本质区别。出资额与注册资本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通常为定值;而股权则是一个变数,其价值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他因素自动变化。
简而言之,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一种特定财产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可将其称为“投资权益”。在公司中,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通过行使股权,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并享有收益权。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存在较大差异,股权并非所有权。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法强制转让其股权,以实现债务的清偿。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法院借助国家强制力,将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程序强制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二、股权执行的立法现状及理论依据
(一)国内外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
股权强制执行的做法在国际上普遍存在。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商事公司法》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日本公司法也规定了类似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最初并没有关于股权执行的内容,后来在公司法中增加了相关条款。
在我国,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日益显露的新难点。目前,我国公司制度和执行体制尚不健全,实践中存在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明确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后,我国还针对上市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做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
尽管有这些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程序上的模式,但关于股权适用的强制执行理论根据、适用条件和程序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方面,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具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法学界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二)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及争议
关于股权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对于这一观点的具体解析和另一种观点的主张,将在后续文章中详细阐述。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关于股权问题,我们应该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则。对于有限公司的设立,其是股东们为了实现各自利益目标而达成意志妥协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更注重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关系。若将股东的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这无疑是对原有股东协议的强制变更,对其他股东的意愿构成了强制。这不仅违背了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公司的基本特质相悖,如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的结合等。
从法律角度来看,《执行规定》等执行法规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有时会与公司法等实体法、部门法产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更加倾向于适用公司法的法理,以维护公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从经济角度来看,股权的强制转让可能对公司的未来发展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新股东的实力和信誉都可能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产生影响,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出发,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最佳选择。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权违背了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他们主张应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执行由股权所生的对公司金钱的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因为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相当的价值。其自身可以派生出价值,完全可以通过强制转让来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在债务人的财产未被完全执行之前,这并不能算是真正的“公平”。而截留股息、红利只是治标不治本之策,对于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来说毫无保障可言。
从法律的时间顺序来看,《执行规定》是在公司法之后颁布施行的。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我们可以遵循《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来强制执行公司股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未被完全执行穷尽而债权人却无法受偿,这在本质上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公司的性质、股权的价值、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等。在权衡各种利益和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做出最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的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