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原告与被告等人出资成立了一家咨询公司,原告以价值12万元的小汽车一辆作为公司的出资额,但未过户至公司名下。后原告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股东会同意,将原告的股权转让到被告名下,刘某代替原告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后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年初,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变更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刘某事前取得原告的授权,故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但原告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4年后,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