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中,关于瑕疵股权在转让后,其原有的出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尚未明确。对此,存在多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现有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现股东已经享受了股东的权益,那么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那么对于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如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那么也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出资责任是基于出资瑕疵而产生的,责任主体是原股东。
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的法制中寻找解决此问题的法理依据。例如,德国有出资落空责任的规定,如果股东未兑现承诺的出资,即使转让股权,其他会员仍需要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法国和新加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未支付股款的股东和相继的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也有相关规定,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免除,除非得到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成员履行其出资义务。在股权转让方面,转让的只是财产利益,但根据经营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的责任并不会被免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失。受让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是单纯的接受转让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是连带的,公司不能因此得到两份出资的不当得利。在实际操作中,最高法院的某些规定已经明确了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仍然存在,但并没有详细规定受让人的责任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这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