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工作由各级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这意味着从各级到各所属单位,都要对资产评估的立项和结果进行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同时还要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
对于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办法》第九条明确指出,这些机构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拥有法人资格,并且持有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这些机构包括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
当发生《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本细则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评估国有资产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为了确保评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核。这些单位需要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具体的资格审核和颁发证书的程序在相关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委托评估机构和被评估单位在签订评估协议时,需要明确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等关键内容。当经济行为各方对委托的评估机构存在争议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介入并指定双方都能接受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于重大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直接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资产占有单位需要提供真实的资料,而评估机构则需要保证对资料保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资产,各方都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也必须遵循《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提供评估服务时可以收取费用,具体的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经济行为发生前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评估立项,并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