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诉权规定与保护的核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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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是依照法定程序,向特定的人或机构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其解决和保护的请求权利。当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向公司、主管部门或法院寻求救济。其中,股东提起诉讼是维护其合法权益最重要且最有效的手段。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可以提起的主要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因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或其他侵权者提起的诉讼。这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例如,要求股息的诉讼、查阅账簿的诉讼、行使投票权的诉讼等。股东的这项权利可以由单个股东或多个股东共同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的这一权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规定的内容相对有限,主要关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对于其他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如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关于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诉讼条件、时效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空白,这不利于全面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个别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

从实践来看,公司及其大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相当普遍。但由于法律在此方面的不足以及司法存在的问题,股东直接诉讼面临诸多困难。在我国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以来,股东明确要求民事赔偿的第一案是1998年的某实业虚假陈述侵权案。在该案中,法院以一些问题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以及无法证明股东损失与上市公司虚假披露有必然联系为由拒绝了股东的赔偿请求。这主要与民事赔偿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陷有关。

派生诉讼,又被称为代位或代表诉讼、间接诉讼或第二级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如董事会)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时,股东或其他公司主体可以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的一个历史事件,并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得到明确规定。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设立派生诉讼制度。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实体权利基础,但程序法上的诉权领域仍是空白。一旦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将成为可能的被告。

《股东派生诉讼的应用与意义》

在1996年,港市涤沦长丝厂与吉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与大兴工程公司之间发生了一起购销合同纠纷。由于吉雄公司作为合营企业的港方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益关系,其委派的董事拒绝召开董事会并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起诉大兴公司,导致长丝厂利益受损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针对这一情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请示。最高院的复函指出,受损的中方股东长丝厂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举措不仅保护了中国股东的利益,也标志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应用。

当前我国引进股东诉讼制度,特别是代表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制度可以弥补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为平衡制约董事会权利开辟一条新的渠道,并从公司治理结构外部提供一个及时的监督体制。它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公司董事会与大股东共谋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获得经济补偿,从而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诉讼制度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减轻法院的负担。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大多规定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在起诉前需首先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在已经开始的代表诉讼中,符合条件的公司和股东均可参加诉讼,法院将对其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避免了就同一事项重复提起诉讼,从而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股东诉讼制度的引进和应用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以及提高司法效率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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