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情境下,A企业因长期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最终被效益良好的B企业兼并。在A企业被兼并之前,它欠C厂数万元的加工费用,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如果发生纠纷则由C厂所在地的法院裁决。C厂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企业支付A企业所欠的款项。B企业则以C厂与A企业之间的管辖约定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对于此案的管辖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A企业被B企业兼并后,其债权债务应由B企业承担。A企业与债权人C厂之间的管辖约定也应对B企业具有约束力。B企业提出的管辖异议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A企业的兼并是一个法律事实,其所产生的债务是B企业基于这个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另一种法律关系。A企业与C厂之间约定的管辖条款对B企业并无约束力。B企业提出的管辖异议是成立的,此案应移送至B企业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分析解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并无约束。当A企业被兼并后,其与C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不存在,那么原先的管辖约定也就自动失效了。
二、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及《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主要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程序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如诉讼权利和义务,则对并购方无约束力。B企业作为并购方,并不受原先的诉讼管辖约定的约束。
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A企业与C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B企业与这个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B企业是基于兼并这一法律事实才承继了A企业在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从而与C厂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都明显不同。B企业与C厂之间的诉讼与A企业与C厂之间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一般民事案件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企业并购日益增多的今天,若仍按原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也违背了一般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对兼并方并不公平,也不利于股权和财产权的流转。
当企业因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发生时,不应再适用被并购企业之前的约定管辖协议或条款。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企业并购活动增多,相关诉讼也呈增长趋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各不相同。笔者建议应尽快通过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相应规定,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律制度逐步完善。
123律师网(12364.com)温馨提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废止了《婚姻法》《继承法》等多部法律。如有涉及《民法典》的问题,可点击此处进行查询,若需法律帮助可咨询123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