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会议召集权利,是指当股东认为有必要召开股东会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董事会提出会议召集请求的权利。在董事会不赞同这一请求的情况下,股东依法具有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向董事会提出召集会议的请求权,也包括不经由董事会直接召集会议的权利。
股东会通常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定期召开的股东会,主要用于定期审议公司的重要事项。另一种则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的股东会,当有需要审议的事项时即进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两种形式: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分类,但规定每年应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并在特定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也可将其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一、定期会议与股东年会的召集权利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定期会议通常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其最了解公司的需求,所以最适宜担任会议召集的角色。我国的公司法规定,除了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外,定期会议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按时召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年会,公司法则明确规定应由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
二、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权利
当公司面临急需决策且不能由管理层决定的情形时,就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这种会议处理的往往是公司的重大利益问题,如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注册资本的增减、章程的变更等,或者是董事竞业许可、董事与公司的交易等不适宜由经营管理层决定的事项。临时股东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是监督、制约甚至罢免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审议异常事项如董事竞业许可和自我交易等。
各国的立法实践在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上有所不同,有的赋予监事会召集权,有的则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时,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公司法还规定了其他几种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三、我国公司法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原公司法在股东会议召集权方面的规定相对粗略。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议召集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改变了以往一统于董事会且仅有建议之权的尴尬局面。这些规定为日后处理与股东会议召集权相关的纠纷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若在此方面遇到纠纷,当事人可依据这些规定提起股东会议召集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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