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具体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六条。它涉及在生产、储存、运输及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关于哪些主体可以构成此罪,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主要责任主体是涉及危险物品管理的职工,但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此罪的主体。也有一部分人认为,单位如企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也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
一、单位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具有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没有明确提及单位能否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但在许多附属刑法和相关法规中,均有单位可以成为此罪主体的规定。例如,《铁路法》第六十条明确提到,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或托运危险品导致重大事故时,单位本身应承担责任。《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条款也支持这一点。
二、单位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单位违反《铁路法》、《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导致危险物品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屡见不鲜。若仅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而忽视单位的责任,将无法全面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无法有效警示和阻止单位再次犯同样的错误。承认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合理的。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单位主体性质不应受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单位主体性质不应受到其所有制性质和从事行业的限制。任何性质的企事业单位,无论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工作为主业,只要发生危险物品肇事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是专为进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活动为实施此类犯罪,则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可以成为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这在法律上是有依据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